资本观察

金融监管总局出台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规定 金融信用监管闭环加速形成

7月10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正式发布《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这是金融监管总局首次从制度层面对金融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作出系统规范,标志着金融信用监管体系进一步健全。

三类情形列入“黑名单”

《规定》共三十一条,核心逻辑可概括为“审慎列入、严格管理、规范程序、允许修复”。在列入范围上,《规定》坚持稳慎适度原则,仅针对违法违规性质特别恶劣、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一般失信行为不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

据金融监管总局有关司局负责人介绍,《规定》明确了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三类情形:

第一类是受到顶格行政处罚的情形,包括法人机构被吊销经营许可证或业务许可证、取消或撤销终身任职资格、终身禁止从事银行业工作或终身禁止进入保险业等。

第二类是实施严重破坏市场秩序的行为,包括以欺骗、贿赂等不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或业务许可证;金融机构股东、实际控制人滥用股东权利或不履行股东义务,严重损害金融机构、客户或其他股东利益;组织或参与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从事金融业务等六种行为。

第三类是拒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情形,即当事人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行政决定,严重影响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公信力,被人民法院作出强制执行裁定的。

此外,在管理程序上,《规定》构建了完整的事前、事中、事后保障机制。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在作出认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事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可提出陈述和申辩,监管机构需在规定时限内核实并反馈。列入名单须制作决定书,载明事由、依据、管理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及救济措施等。

列入名单的主体将面临多重约束:在审查行政许可、资质、资格及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时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列为重点监管对象,适当提高检查频次;不适用告知承诺制等基于诚信的管理措施。同时,金融机构可查询名单信息,在投融资、授信、贷款、保险等业务中参考使用。

信用修复满一年可申请提前移出

值得关注的是,《规定》同步建立了信用修复机制。当事人被列入名单满一年,且同时符合已履行行政处罚等行政决定规定义务、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未再次发生应列入名单情形等三项条件的,可以申请提前移出。列入名单满三年的,作出决定的机构应在期满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其移出。

不过,若申请提前移出的当事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情节严重的,将被撤销提前移出决定,恢复列入状态,移出所需期间重新起算。

招联首席经济学家、上海金融与发展实验室执行主任董希淼认为,《规定》是落实“十五五”规划中“完善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和信用修复机制”的重要举措。“其核心在于通过‘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跨部门联合惩戒机制,大幅提升严重失信行为的综合成本,有助于维护金融市场良好秩序,防范化解金融风险。”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研究员娄飞鹏指出,《规定》建成了认定、惩戒、救济、修复全闭环的法治化信用监管体系,以清单化规则统一金融失信监管标准,改变过往惩戒尺度不一的问题。他进一步分析称,对金融机构而言,名单将嵌入授信、风控全流程,倒逼其完善客户失信筛查机制;对从业人员来说,将形成终身职业信用约束,大幅抬高违法违规成本;在市场层面,将实现跨机构失信信息共享,构建“一处严重失信、全行业受限”的格局。

该《规定》的适用范围覆盖广泛。根据第二十六条,"金融机构"包括金融控股公司、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信托公司、理财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由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监管的各类机构。

业内人士认为,随着《规定》于今年10月正式落地,其对金融机构、从业人员以及金融市场运行的影响将进一步显现。

《规定》的施行,意味着金融领域"黑名单"制度正式从政策文件层面上升为部门规章,其法律效力与执行刚性显著增强。在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打击非法金融活动的大背景下,这一制度的落地无疑将对净化金融市场生态、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产生深远影响。但对于金融机构而言,如何在业务开展中合规使用名单信息、避免过度惩戒,亦将成为新的合规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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